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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鉴定 被诉倒卖文物 纯属爱好 免于刑事处罚
  近年来,电视中的“鉴宝”节目层出不穷,培养出一批文物收藏、鉴定的民间爱好者。
  2010年夏天,我所在的律所接受了一起涉嫌倒卖文物的案件,指派我和另一位律师具体承办。
  我们的当事人就是因为喜欢研究青铜器,进而替人“鉴宝”,被卷入一起倒卖文物案。然而深入分析案情后我们认为,他应该是无罪的……

  业余自学
  成了鉴宝专家

  王全贵初中毕业后出于兴趣爱好,开始自己学习青铜器的相关知识,久而久之,他在这方面成了业余的专家。
  李惠康平时喜欢收藏包括青铜器在内的各种古玩,由于有共同的兴趣,两人渐渐相识,在交往中李惠康得知王全贵对青铜器颇有研究,便将自己收藏的古玩让王全贵过目“鉴定”。因为王全贵没有取得任何鉴定资质证书,因此这种所谓的鉴定,无非是帮忙看一看,给一点意见。
  而鉴定的结果让李惠康颇为失望,因为根据王权贵的看法,他收藏的青铜器都是赝品。

  受托“鉴定”
  发现文物真品

  2008年的一天,李惠康听说邻县出现几件青铜器,便约上王全贵“去鉴定一下真伪”。去了之后,对方拿出一件文物让王全贵“鉴定”,经王全贵“鉴定”是“东周时期的文物,为真品”。
  当天去之前,李惠康并没有告诉王全贵他要买这些青铜器,王全贵“鉴定”后,李惠康也没有当场买下这些青铜器。
  但在几天后,李惠康出资34万元购买了三件文物,包括王全贵“鉴定”的那件青铜器在内。随后,李惠康又以45万元的价格将这三件文物卖出。
  王全贵知道此事后,打电话给李惠康要求支付2万元“鉴定费”,李惠康虽然答应了,但一直拖着没有支付。

  卷入案件
  感到极为冤枉

  2010年,李惠康倒卖文物案案发,侦查机关追回了两件文物,其中包括王全贵“鉴定”的那件青铜器,另一件没有追回。
  经权威部门鉴定,这两件文物的时间是“西周晚期至春秋早期”,为一般文物。公诉机关认为李惠康、王全贵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起公诉。
  对于自己也被卷入此案,王全贵自然是感到极为冤枉。
  经过阅卷并会见王全贵,我们认为认定他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李惠康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文物罪?
  二、如李惠康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李惠康、王全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如何认定王全贵的“鉴定”行为?

  定罪要件
  并不全部符合

  经过认真分析、讨论,我们认为:
  根据 《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以牟利为目的;2、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3、情节严重。
  结合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李惠康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但从未将该目的告诉过王全贵。李惠康倒卖了三件文物,其中两件是一般文物,另一件尚未追回,故无法认定涉案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普遍认为:是指倒卖三级文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等情节。
  而李惠康以34万元买入文物,以45万元卖出,获利高达11万元,且倒卖了三件文物,属于情节严重。
  但该罪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而李惠康仅符合两个要件,因此我们认为李惠康的行为不构成倒卖文物罪。

  毫不知情
  不算共同犯罪

  至于王权贵涉案,是因为李惠康邀请他去“鉴定”青铜器。但当时,李惠康并未告诉王全贵自己的目的,在王全贵“鉴定”为真品后,也没有说自己是否有购买的意向。
  李惠康在此后购买文物时,也没有告知王全贵,直到他将文物买入再卖出后过了很长时间,王全贵才知道此事。王全贵是知道李惠康获利后,才产生向李惠康索要“鉴定费”的想法。
  通过对这一系列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王全贵与李惠康之间主观上没有倒卖文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倒卖文物行为。
  因此,李惠康与王全贵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之说,李惠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王全贵的行为定性没有决定性影响。

  帮人鉴定
  纯属个人爱好

  我们进一步分析认为,李惠康是在与王全贵的接触交往中,得知王全贵对青铜器有所研究,因此曾邀其到家中为收藏品进行鉴定。事实上,王全贵鉴定青铜器方面的知识是全靠自学的,根本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更没有取得过鉴定资格,其所谓的“鉴定”实质只是一种爱好,所做的结论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
  在会见王全贵时我们得知,他家附近的一些村庄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以制造仿古青铜器为业的作坊,这在当地已经成为了一种产业,从而催生了一批像他这种对青铜器真伪进行“鉴定”的人。
  李惠康约王全贵去“鉴定”青铜器真伪时,并未告知自己的目的。
  王全贵事后说,当时依自己对李惠康的了解,以为李惠康的目的是自己收藏,因而便没有问李惠康鉴定的目的。

  鉴定一件
  嫌犯买了三件

  此外,在当天作鉴定时,王全贵只见到一件文物,并做出“是东周时期真品”的结论。在王全贵“鉴定”之后的,李惠康收购了三件文物,其中包括王全贵鉴定的一件文物。
  因此我们认为王全贵的鉴定行为对李惠康的收购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但王全贵当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李惠康主观上具有倒卖的故意。
  而公诉机关正是抓住“因为有了王全贵的鉴定结论,才导致李惠康产生倒卖的故意”这一点,把王全贵作为共犯提起公诉。
  所以,正确、客观地认定王全贵的“鉴定”行为,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即便承认王全贵的鉴定行为有可能导致李惠康收购该青铜器,这也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加之王全贵并不知道李惠康让其帮忙“鉴定”的真实意图,与李惠康主观上没有任何共谋,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倒卖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王全贵的鉴定行为不能等同于参与倒卖的行为,也不是倒卖行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开庭
  坚持无罪辩护

  在对案件做了全面分析后,我们准备了所有的开庭材料。
  庭审前,我们见到了李惠康的辩护人,双方作了简单的沟通。李惠康的辩护人认为李惠康的行为的确构成倒卖文物罪,准备作有罪辩护。
  在得到这个信息后,我们对原定的辩论内容作了适当调整,着重强调王全贵与李惠康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之说,然后再论述王全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庭审调查中,通过向李惠康发问,我们证实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他叫王全贵去“鉴定”时,没有告诉王全贵自己的目的;二、王全贵的鉴定结论对其是否决定购买青铜器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是否购买青铜器关键还是看自己是否喜欢; 三、购买以及后来出售青铜器时,他没有告诉王全贵,王全贵对此一概不知。
  这样一来,更坚定了我们为王全贵作无罪辩护的信心。在随后的庭审中,我们始终为王全贵作了无罪辩护。

  定罪免刑
  结局仍有遗憾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对本案做出了判决,认定王全贵为他人倒卖文物提供积极帮助,构成倒卖文物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王全贵犯倒卖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面对这一“定罪免刑”的折中结果,我们是有所预料的。因为有一个潜规则一直在左右着我国司法界,那就是当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为了照顾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了避免产生国家赔偿,一般不会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也没有勇气打破这个潜规则。
  判决无罪和定罪免刑的表面效果,都是被告人不再被羁押,在很多被告人本身看来似乎是无所谓的,只要重新获得自由就行了。
  但对于律师来说,这却有着重要的意义,免予刑事处罚和无罪两者看似只有一步的距离,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应当判处无罪的被告人给予无罪不仅是对人格尊严的捍卫,也是对法治精神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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